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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6-23 11:47)    点击:157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当前我国商业银行虽已实行了一级法人管理体制,但大多数商业银行的一级法人管理制度还不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也不够严格、健全。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在内部授权、授信管理方面,还不够规范,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如授权、授信范围、界限不明确,各级经营者责任不清,对越权从事经营者处罚不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签约时对他方签约人缺少制约,不能使明显甚至故意越权的合约他方签约人承担应有的民事责任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每年都给各商业银行带来巨大的损失和潜在的风险,并严重影响着商业银行机制的转换和一级法人体制的实施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施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维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现将《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各商业银行应依照《办法》建立和完善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统一和规范本行的授权、授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依照《办法》,加强对辖区内商业银行内部授权、授信的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保障金融机构稳健发展对《办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和商业银行应将有关意见和建议逐级汇总,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司反映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国商业银行有效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强化商业银行的统一管理与内部控制,增强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以及关键业务岗位应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越权从事业务活动第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各地区金融风险及客户信用状况,规定对各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各级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对各地区及客户进行授信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授权,是指商业银行对其所属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开展业务权限的具体规定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高限额度。具体范围包括贷款、贴现、承兑和担保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为商业银行总行。受权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受信人为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第九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二)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等,实行区别授权(三)应根据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情况及主要负责人任职情况,及时调整授权(四)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超越授权,应视越权行为性质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要实现权责一致。主要负责人离开现职时,必须要有上级部门做出的离任审计报告第十条商业银行对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所辖服务区及其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和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二)应根据不同客户的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情况、贷款偿还能力等因素,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三)应根据各地区的金融风险和客户的信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对各地区和客户的授信额度(四)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当地及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信贷政策和银行提供贷款的能力,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额度和实际贷款总额。授信额度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而是商业银行为控制地区和客户风险所实施的内部控制贷款额度第二章授权、授信的方式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授权、授信分为基本授权、授信和特别授权、授信两种方式。基本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常规业务经营所规定的权限特别授权是指对法定经营范围内的特殊业务,包括创新业务、特殊融资项目以及超过基本授权范围的业务所规定的权限基本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每个地区、客户的基本情况所确定的信用额度特别授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市场情况变化及客户特殊需要,对特殊融资项目及超过基本授信额度所给予的授信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授权分为直接授权和转授权两个层次直接授权是指商业银行总行对总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和管辖分行的授权转授权是指管辖分行在总行授权权限内对本行有关业务职能处室(部门)和所辖分支行的授权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的授权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转授权不得大于原授权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应有书面形式的授权书和授信书。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第十五条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二)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三)授权范围(四)授权期限(五)对限制越权的规定及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书第十六条授信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授信人全称(二)受信人全称(三)授信的类别及期限(四)对限制超额授信的规定及授信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同级管辖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的授权书和授信书,应报外汇管理局同级管辖局备案,转授权还应同时报商业银行总行备案第十八条条商业银行业务职能部门和各级分支机构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时,须向其出示授权书或授信书,双方应按授权书和授信书规定的授权、授信范围签订合同第三章授权、授信的范围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总则中所确定的原则,具体规定授权、授信的范围第二十条基本授权的范围包括(一)营运资金的经营权限(二)同业资金融通权限(三)单笔贷款(贴现)及贷款总额审批权限(四)对单个客户的贷款(贴现)额度审批权限(五)单笔承兑和承兑总额审批权限(六)单笔担保和担保总额审批权限(七)签发单笔信用证和签发信用证总额审批权限(八)现金支付审批权限(九)证券买卖权限(十)外汇买卖权限(十一)信用卡业务审批权限(十二)辖区内资金调度权限(十三)利率浮动权限(十四)经济纠纷处理权限(十五)其他业务权限第二十一条特别授权的范围包括(一)业务创新权限(二)特殊项目融资权限(三)超出基本授权的权限第二十二条基本授信的范围应包括(一)全行对各个地区的最高授信额度(二)全行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三)单个分支机构对所辖服务区的最高授信额度(四)单个营业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单个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五)对单个客户分别以不同方式(贷款、贴现、担保、承兑等)授信的额度第二十三条各商业银行应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行不同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同一地区及同一客户的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全行对该地区及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第二十四条特别授信范围包括(一)因地区、客户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的授信(二)因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市场的变化,超过基本授信所追加的授信(三)特殊项目融资的临时授信第二十五条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各地区及客户特别授信的监督管理,其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基本授信范围以外的附加授信,必须事先经其总行批准第四章授权、授信的期限、调整与终止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总则中确定的授权、授信原则,建立对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各地区及客户进行综合考核的指标体系,根据其有关指标考核情况,及时调整授权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授权和授信的有效期均为1年第二十八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应调整以至撤销授权(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二)受权人失职造成重大经营风险(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四)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发生重大调整(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前款规定适用于转授权第二十九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授权应终止(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二)受权权限被撤销(三)受权人发生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四)授权期限已满第三十条在授信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下列情况,商业银行应调整直至取消授信额度(一)受信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二)受信企业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三)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四)货币政策发生重大调整(五)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终止等(六)企业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风险增加(七)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第三十一条在授权、授信有效期内,商业银行对授权、授信进行调整或授权、授信终止,应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同时将新的授权书或授信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涉及外汇业务授权、授信的调整或终止时,应同时报外汇管理局同级机构备案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任免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如果授权范围等内容不变,原授权书及转授权书继续有效第五章授权、授信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各商业银行制定和实施授权、授信制度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授权、授信制度的检查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的法律部门,应负责本行授权、授信方面的法律事务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每年必须至少一次对其内部授权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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