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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未填写货品保价 运输中货物遗失被判赔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7-06-23 11:33)    点击:208

  因托运货物在运输途中遗失,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公司)向北京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索赔未果,物流公司将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北京市二中院终审驳回运输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运输公司赔偿物流公司3.6万元的判决。

  2012年8月27日,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39包装件药品自北京运至河南省洛阳市,同日,物流公司委托运输公司承运该批药品。后药品在从河南省郑州市运至洛阳市的途中丢失了3包装件。

  后物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上述药品在运输途中丢失3包装件,导致物流公司赔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3.6 万元。公司与运输公司就损失问题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运输公司赔偿物流公司药品损失3.6 万元。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物流公司未声明药品价值,且没有进行保价,仅交纳了420元运费。如果物流公司声明药品为抗癌药,并且告知药品价值,运输公司不会同意运输,故不同意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运输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承运契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承运契约书系运输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虽该承运契约书约定:对已保价物品毁损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物品实际损失的确定标准以物品到达地的当时市场平均价计算;对没有保价的物品丢失、完全或部分毁损的,最高按20元/公斤的标准予以赔偿,但每票物品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当票运费金额的2倍,对于前述条款运输公司未在其承运契约书正面或背面显著位置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物流公司注意,为此该前述条款对运输公司与物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物流公司3.6万元并无不妥。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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